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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自: 时间:2019-01-03 15:15:00

鲁防发〔20189

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增强各参建单位质量意识,提高我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省人防办制定了《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贯彻实施。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81116日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人防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包括对单建人防工程实施的全面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实施的防护专项监督。

全面监督,是指对涉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的全面质量监督。

防护专项监督,是指对涉及工程防护结构、人防防护(化)

设备设施(包括孔口防护设施、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等)安装质量、平战功能转换措施实施的专业监督。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包括建设、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等)和有关机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检测等),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办法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标准。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第七条省人民防空工程定额与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人防定额质监站)在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省相关的具体要求;

(二)检查、指导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

(三)抽查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四)参与检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护设备质量检

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五)组织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六)参与省内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八)承担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地区相关的具体要求;

(二)监督检查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工程资料;

(三)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四)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总结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收集整理人防工程质量管理动态信息,定期向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六)组织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七)承担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方法

    第九条对人防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基本程

序: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人防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四)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五)编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表及相关单位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表;

(二)监理、施工合同,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发包项目的中标通知书;

(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

(四)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五)其他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要求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证书和监督工作计划,

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负责人和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对不

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质量监督内容;

(二)工程质量专项治理内容;

(三)工程质量监督方式;

(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安排;

(五)质量监督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将监督工作计划通知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并根据监督工作计划的要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建设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施工前进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交底,主要内容:

(一)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质量管理措施、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运行情况;

(二)明确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重点;

(三)人防工程施工主要注意事项;

(四)人防工程质量技术资料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人防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监督工作计划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并做好相关记录。

抽查,是指对人防工程质量文件、参建单位质量行为和实体

质量情况等实施的随机检查。

抽测,是指利用检测设备、仪器等工具,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行的抽测检查。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内部环境干净整洁,照明设施完善,有关临战转换设备设施按照平战转换方案要求落实到位,达到竣工标准;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

(三)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五)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对防护设备安装质量进行检查,确认防护设备安装质量符合验收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查报告;

(六)有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

(七)对单建式人防工程,有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要求整改的内容全部整改完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

(二)审查施工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设计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出具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查报告,对于单建式人防工程还应审查勘察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三)抽查工程实体落实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四)监督检查人防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参与监督人员签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

(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资料主要包括监督注册申报资料、监督注册登记证书及监督计划资料、监督抽查资料、竣工验收监督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其他资料等。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按照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竣工备案。

第四章 参建各方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人防工程质量负总责,主要履行以下人防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工程项目审批的技术文件和资料齐全;

(二)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三)按规定与人防工程专业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四)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发包的行为;

(五)无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人

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

(六)无擅自变更已审定人防工程施工图纸行为;

(七)按规定选用人防工程专用设备;

(八)按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九)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主要履行以下人防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无超越、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行为;

(二)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有完整的手续和合同;

(三)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四)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

(五)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主要履行以下人防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所承担的人防工程施工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有施工承

包手续及合同;

(二)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的资格及上岗证书;

(三)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

行;

(四)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五)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安装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六)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整理及时,真实、完整;

(七)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八)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九)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

(十)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主要履行以下人防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合同,企业资质、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二)项目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落实;

(三)制定人防工程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并按照其内容进行监理;

(四)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

(五)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

(六)无转让监理工程项目的行为;

(七)对现场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质量

事故,及时向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并配合有

关单位调查处理;

(八)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及相关资料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九)监理技术资料分类归档,齐全、真实;

(十)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主要履行以下人防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有健全的组织生产、质量检测、档案保密、施工安装、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使用统一制式销售合同;

(二)无私改图纸和无正规图纸、偷工减料、异地私设加工点等行为;

(三)无不良市场竞争行为;

(四)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装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进入工地现场的防护设备应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五)按时参加防护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六)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按照国家、省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质量责任,严禁存在以下行为:

(一)超出认定范围从事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

(二)审查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为报审项目掩盖隐瞒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国家、省人防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质量责任,严禁存在以下行为:

(一)检测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相关质量检测制度、程序和质量检测档案不健全;

(三)不按照相关检测标准、程序检测,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第五章  权限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人防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

(四)对涉及防护结构、防护功能的质量问题,责令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五)对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

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依法处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机构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在完成整改后3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质量监督人员对所监督的人防工程承担监督责任。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12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31215日。《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防发〔2015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