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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管理规定(暂行)

作者: 来自: 时间:2013-11-01 10:32:48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管理,切实提高我市的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国家人防办《关于颁发〈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2009】325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人防工程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设备,包括:
(一) 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
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
(二) 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
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
(三) 阀门(指密闭阀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
(四) 电控门;
(五) 防电磁脉冲门;
(六) 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人防工程防化设备是指用于避免和减轻核、化、生武器毁伤的各种设备,包括滤毒通风设备、核化报警、检测、控制设备。
第二条  凡在枣庄市行政区域内(简称本市)从事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的定点企业,及从事相关管理工作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和安装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简称“资格认定证书”)。 未经认定的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生产、销售及安装。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销售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资格认定证书”,其销售的产品必须是“资格认定证书”批准的生产品种。
(二)  取得省人防办颁发的《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登记备案证》。
(三)  严格遵守国家、省、市人防办对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管理规定和要求。
(四)  具备完善的售后服务机制,能够保障防护设备的安装和维修及时、质量可靠。
第五条  凡具备在本市销售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条件的企业(简称销售企业),均须到市人防办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承诺书》,领取由省人防办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
第六条  市人防办对符合条件的销售企业将在市人防办网站上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订货单位须在网站上公布的企业中招标订购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凡是网站上未公布的企业,市人防办将不予认可。
第七条  为确保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禁止销售企业采取不良竞争和恶意压低价格降低产品质量等手段承揽 工程项目,防护(化)设备销售价格按鲁防发【2007】31号文的规定和省人防办公布的指导价(市人防办将及时在网站上予以发布)参照执行。
第八条  产品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维护说明书,在产品的显著位置固定由国家人防办统一格式的产品铭牌,在产品铭牌的上方固定由省人防办统一制作的产品合格证。
第九条  产品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因生产和安装出现质量问题产生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由销售企业承担全部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在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前,通过招标方式订购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签定《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 5 日内,销售企业须将合同文本原件一份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一条  枣庄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简称市人防质监机构)要加强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  建设单位或订货单位通过招标方式订购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时,应通知市人防质监机构派人参加,对招标过程予以监督。主要监督参加投标的企业是否符合以上销售条件;防护(化)设备报价是否符合鲁防发【2007】31号文的规定和省人防办公布的指导价。如发现违规情况,责令建设单位或订货单位立即改正。
(二)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进场后,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市人防质监机构派人到现场予以检查验收。市人防质监机构主要检查以下事项:一是防护设备的供货厂商是否具备销售条件。凡是不具备以上条件的,责令建设单位予以退回。二是对防护设备逐件进行质量验收,对发现不符合验收标准的,责令销售企业予以整改或更换。凡经验收合格的产品,由质监人员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签字。三是防护(化)设备内在质量检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市人防质监机构予以定期抽检,将抽检产品委托经国家人防办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凡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将取消其在本市的销售资格。
(三)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市人防质监机构进行验收。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该人防工程为不合格工程,由市人防质监机构出具人防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明文件,予以依法处理:
1、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与人防工程未同步建设、一次性安装到位的。
2、防护(化)设备的供货厂商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销售条件的。
3、防护(化)设备的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无法整改的。
第十二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销售企业,将取消其在本市销售产品的资格。
(一)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国家或省人防办通报的。
(二)防护设备的销售价格不符合鲁防发【2007】31号文规定和省人防办公布的指导价的。
(三)因售后服务不到位,被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书面举报,经市人防办认定情况属实的。
(四)经现场检查或抽检,防护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
(五)未遵守与市人防办签订的质量保证书相关要求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被取消在本市销售产品资格的企业,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销售产品。一年后,如企业经过整改达到了有关要求,可重新到市人防办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具备条件后方可重新销售产品。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